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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鄂人社发[201053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

第五条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

第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本人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的,原停工留薪期限界满时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附件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七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第八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九条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可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停工留薪期。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伪造、变更诊断证明和医疗资料,获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有权予以追回。

第十四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